偵查庭流程

壹、收到傳票後該怎麼辦?

 

一、先確認傳票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一) 身分:傳票上通常會載明是「被告」、「告訴人」還是「證人」,不同身分會有不同的權利義務

(二) 案由及案號:確認是哪一類案件,例如「詐欺」、「傷害」等,並記錄案號股別,方便日後查詢

(三) 開庭時間及地點:確認到場的日期、時間、報到處

(四) 應到處所:傳票會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若記載不明,可以向該股書記官確認

 

 

二、按時到庭或事先請假

 

原則上依傳票所記載時間準時到庭,若因故無法到庭,應該「事先」以書狀或電話向該股書記官請假,並檢附相關證明,如診斷證明書、出國機票等,請求改期

 

 

三、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一)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偵查中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若有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

 

(二) 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若持有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如通聯紀錄、監視器畫面、不在場證明等),得主動提出或聲請檢察官調查

 

 

四、傳票與通知書之區別

 

(一) 傳票: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證人等到場時所使用之文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法傳喚時,使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受傳喚人、案由、應到日時、處所及其他法定事項

 

(二) 通知書: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兩者均具有通知特定人到場之功能,但其發出主體、法律依據、適用對象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並不完全相同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法律效果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及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偵查中之傳票由檢察官簽名;因此,檢察官以傳票合法傳喚被告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法可能遭拘提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因此,無論係經檢察官以傳票傳喚,或經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以通知書通知,均不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可能進一步發生拘提或核發拘票之法律效果

 

 

貳、偵查庭開庭流程

 

一、報到與人別訊問

 

開庭當日,需攜帶身分證件至地檢署報到,檢察官會先進行「人別訊問」,確認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以確認到庭者身分

 

 

二、檢察官告知權利

 

訊問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若之後認為應變更罪名,會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若違反本條之告知義務,其法律效果應依具體情形判斷,可能影響供述的證據能力

 

 

三、事實訊問與陳述

 

檢察官會就涉嫌犯罪之事實進行訊問。受訊問人應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及如何陳述,並依法享有緘默權。若主張無罪,可以說明事發經過,並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若認罪,也應確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與實際事實相符

檢察官訊問時,不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陳述。若認為訊問過程有不正方法,宜記錄相關時間、經過及具體情形,並於後續程序中向檢察官或法院提出主張

 

 

四、證據調查

 

檢察官可能提示、調查與案件有關之證據,例如證物、文書、鑑定報告、監視器畫面等,也可能訊問告訴人、證人或其他相關人員

對於檢察官所提示或調查的證據,如認為內容、真實性、取得方式或與案件的關聯性有疑義,應適時提出意見。若有自己希望檢察官調查的證據,也應具體說明證據內容、所在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利檢察官判斷是否調查

 

 

五、筆錄簽名

 

偵查程序結束前,通常會製作訊問或開庭筆錄。簽名前應仔細核對筆錄內容,確認是否確實記載自己的陳述

如果發現有錯誤、遺漏或與實際陳述不符,應立即向檢察官或書記官表示,要求更正或補充;確認內容無誤後,再行簽名

 

 

參、偵查終結後的處分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會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法律規定,作成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其他處分

 

一、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起訴後,案件即進入法院審判程序

 

 

二、不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三、緩起訴

 

緩起訴係檢察官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犯罪,認為暫不提起公訴為適當,而附條件暫緩提起公訴之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

 

依同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例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接受適當之治療或處遇措施,以及遵守保護被害人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

 

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法定事由,例如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檢察官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四、其他處分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以書面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依同法第449條規定,於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且符合法定要件時,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職權不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此種不起訴通常稱為「職權不起訴」,與第252條所規定具有法定事由時應為之不起訴處分有所不同

 

 

肆、注意事項

 

一、程序合法性與合法傳喚

 

刑事程序之傳喚及相關通知,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方式為之。涉及到庭義務或其他程序上法律效果者,應確認是否已依法傳喚、通知及送達

 

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及防禦權,因此,如對傳喚、通知或送達之方式、內容及效力有所疑問,應及時確認,以避免影響自身權益

 

 

二、陳述策略與緘默權

 

(一) 「緘默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若選擇陳述,相關內容通常會製作成筆錄,並可能成為日後認定案件事實之資料,因此在陳述前應該審慎思考,必要時可以先與辯護人討論

 

(二) 自白須具有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三、證據保全與證人

 

(一) 主動提出有利證據:如果持有足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可以在適當時機主動提出,並說明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二) 聲請調查證據:如果相關證據由他人持有或需要透過公權力調取,可以依法向檢察官聲請調查,並具體說明證據內容、所在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

 

(三) 證人部分:如果知悉有證人可以證明相關事實,可以提供證人的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可供辨識之資料,並說明其所能證明之事項,供檢察官斟酌是否傳喚調查

 

 

四、偵查不公開

 

偵查程序原則上不公開。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在於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證據遭湮滅或污染,並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就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除依法令或因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其他人

 

因此,在偵查中知悉案件相關資訊時,仍應審慎處理,不宜任意於網路、媒體或公開場合散布偵查內容或案件資料。如有對外說明之必要,建議先與辯護人確認,以免衍生其他法律問題

 

 

五、不服處分之救濟

 

(一) 若為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不服,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二) 若再議遭駁回,告訴人如仍不服,得於接受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 若為被告,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件即進入法院審判程序,應依法行使防禦權並配合相關訴訟程序。若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通常無須由被告另行救濟;若為緩起訴處分,則應特別注意緩起訴期間及所附條件,並確實履行相關義務,以免發生撤銷緩起訴等法律效果

 

 

伍、善用「請求律師協助」的權利

 

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遇到不清楚、不確定如何回覆,或一時之間難以判斷如何應答的問題,可以當場向員警或檢察官表明希望委任律師協助之意願(委任部分須自費),並請求停止或暫停訊問,以方便跟律師討論後再決定如何應答

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行使緘默權,避免在尚未充分理解問題或法律效果前貿然陳述,至於訊問是否停止及律師能否即時到場,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個案情形判斷,但必要時,仍應該明確表達希望先與律師討論,以確保自身權益獲得適當保障

 

 

參考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4%2c%e4%b8%8a%e6%98%93%2c604%2c20251231%2c1

 

偵查 #傳票 #起訴 #不起訴 #緩起訴 #自白 #緘默權 #辯護人 #筆錄

 

TOP